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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银行承***,票据涉嫌变造被银行扣留该如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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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 2018-07-12 10: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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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银行承***,票据涉嫌变造被银行扣留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2010年8月,无锡某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从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一张银行承***,票面金额200万元,支付现金198.3万元。无锡公司背书后将汇票转卖给上海某塑料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取得票据后,持票据到上海市某商业银行申请贴现(以下简称贴现行),票据到期后,贴现行背书并到河南某银行(以下简称付款行)申请付款时遭到拒绝。付款行称,汇票属于“变造票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变造票据扣留。


  经查,该票据并非“变造”,**是“被背书人”是非票据权利人记载和修改所致。

  (在收购票据时,上海公司曾向无锡公司提出:“被背书栏”中的填写不是河南公司所为,要求河南公司修改,河南公司则请无锡公司【无权修改人】对“被背书人”进行修改并出具了“该栏目中相关内容是本单位修改”的证明。)

  票据被承兑行扣留后,上海公司并未将相关情况告知无锡公司,而是在无锡公司将下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卖给他时,从中多扣除了200万元票据款后,同时向无锡公司出具了贴现行和付款行的关于票据系变造的说明,证明其扣除200万元票据款的合理性。

买卖银行承***,票据涉嫌变造被银行扣留该如何处理?  

【本案的问题是】

1、无锡公司能否起诉上海公司、贴现行、付款行?

2、上海公司是否有权扣除200万元票据款?

3、付款行是否有权扣留涉嫌变造的票据?

4、本案如何处理?

  一、无锡公司无权起诉付款行、出票人、上海公司和贴现行。

  无锡公司没有“追索权”,因为票据追索权以“持有票据”为前提,随着票据的丧失(卖给了上海公司)丧失了票据上的追索权。

  二、无锡公司只能起诉上海公司,要求补足扣除的票据款。

  首先,上海公司与无锡公司的1000万票据买卖过程中,未全额支付票据款属于“买卖票据合同纠纷”,而贴现行的200万票据因涉嫌“变造”(或其他原因)被付款行拒付,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或者“侵权纠纷”,[1]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上海公司无权扣除另一起买卖票据合同中1000万票据买卖款中的200万元。

  其次,在我国现阶段,票据贴现是指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卖给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允许民间买卖银行承***。***曾经发出通知,将民间买卖银行承***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予以取缔。但是,我国现阶段民间买卖银行承***现象却大量存在。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票据买卖纠纷时,对于已经支付对价(贴现后相应的价格)买卖取得银行承***的,一般会认为“已经取得票据权利”而不是一概地认定“合同无效”,进而恢复原状,按过错程度承担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中的两个票据买卖合同是成立的。既然是成立的两个合同关系,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之间的每一笔交易都是一个相对**的法律关系。无锡公司给付了上海公司1000万元的银行承***,上海公司应当给付对价,未经无锡公司同意的任何所谓“扣款”都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200万票款的义务。

  再次,以“票据让银行(非法)扣押”留置该笔票据买卖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找扣押票据的银行和贴现行主张权利)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我国现行合同法对“留置权”做了专门规定。本案中,上海公司没有法定的留置权,因此,在1000万的票据买卖中扣除200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银行没有扣留涉嫌变造票据的权利。

  本案中,付款行扣留涉嫌变造票据的法律依据是1991年3月25日《中国银行、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冒票据的诈骗活动的通知》和1991年5月6日《中国银行关于没收伪冒票据处理办法的通知》。按照该通知要求:“中国银行在办理柜台业务时,如果确认客户出示的票据系伪造、涂改、挂失或非合法有效票据,应加盖伪票图章并扣留原票,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该规定离我们已经有24年历史,我们虽没有看到相关废止的规定,但该规定与现行《票据法》(2004年颁布)的规定相悖,应当予以废止。

  首先,该通知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界定“涂改”票据的范畴。使人足以认为“只要是票据存在涂改、更改,就一律无效,可以扣留。”《票据法》第9条规定,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换言之,除“金额、日期、收款人”之外的事项时可以涂改的(只要是票据权利人为之),“涂改”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其次,因为票据涉嫌“涂改”“更改”而武断地扣留,侵犯了其他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不利于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显然,这些均是在票据涉嫌变造,票据权利人不能得到付款并通过法律手段救济时有关责任人的规定。如果票据因为涂改而被银行(一个商业机构)扣留,如何行使追索权?

  再次,本案中,涉嫌“变造”的内容只是“被背书人”名称,而且有权利人B公司的说明,证明这种“涂改”行为是权利人所为,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因此,票据根本不属于“变造票据”,付款行拒付并扣留票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案的处理】首先,本案的无锡公司应当以上海公司为被告提起“归还票据款200万”元之诉。该诉不是票据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规则和审理原则审理即可;[2]其次,可能存在的上海公司因行使抗辩权而对无锡公司的反诉,应当告知上海公司另行起诉,且被告应当是贴现行和承兑行,不是无锡公司;再次,可能存在上海公司因无力偿还200万元票据款而启动的上海公司对贴现行的“代位权”,无锡公司只需对贴现行提起“支付贴现款”(或返还票据)之诉即可,属于借贷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因为“贴现”是**的一个种类,随着票据的交付(质押),银行应当发放**(交付贴现款),至于到期是否能够托收(承兑)与上海公司无关;第四,贴现行在支付贴现款后,如果票据不存在“变造”,可以直接要求付款行付款;如果确实因为“变造”导致票据无效,则可以直接从申请贴现人账户中扣除相应的款项,[3]将票据交还给上海公司,由上海公司按照“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起诉承兑人。

  [1] 如果票据因伪造、变造而“无效”就侵犯了相对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犯罪,构成“侵权之债”。

  [2] 相当高院认为,民间买卖票据的性质属于“借贷关系和资金的融通”见相当高院(2014)19号裁定!

  [3] 《支付结算办法》第95条。

文章来源(天下通商贸,微信手机同号1365724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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