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秒懂!行使票据追索权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摘要】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我国《票据法》授予票据权利人追索权,那么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应符合哪些要件?
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1)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确有票据到期未获付款的事实。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条法律规则。审判实践中,不但要审查原告是否以“票据到期未获付款”为理由,而且要审查是否确有此事实,为此,原告(持票人)应举证。
第二,确有汇票未获承兑的事实。
承兑是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发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并将此项意见以文字记载于汇票之上的法律行为。审判实践中需掌握住:当汇票被承兑后,承兑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如果汇票未获承兑,主债务人是发票人。所以,当持票人向付款人作汇票承兑提示时,未获付款人的承兑,可向发票人行使追索权。
第三,由于承兑人、付款人的故意或意外造成票据无法承兑或无法付款。
如果说前两项实质要件是持票人在要求付款或承兑时,被付款人或承兑人当面拒绝的,那么,这一项则是由于付款人或承兑人的故意或意外,持票人根本未见到付款人或承兑人的“面”,因而也就无法要求付款或承兑。
第四,付款人或承兑人被法院宣告破产。
到期的票据也属于到期债务,因为债务人(票据关系中的付款人)已无支付能力,无法付款或承兑,所以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上述四项实质要件,并不是需同时具备才可行使追索权,而是只要有其中之一,就可行使。
(2)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上述实质要件**是在原因方面使追索权人具备了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但在程序上,追索权人还必须具备一系列的形式要件。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及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主要有以下两项:
***,追索权人应当作成拒绝证书。所谓拒绝证书,是指票据被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后,由拒绝付款地或拒绝承兑地的公证机关或其他依法有权出具证书的机构签署的证明被拒绝事实的文件。主要有拒绝付款证书和拒绝承兑证书两种。
拒绝证书上应记明下列内容:拒绝人和被拒绝人的名称、票据的名称(如商业承***、银行承***等)和号码、提示日期或无从提示的原因、拒绝事由、被拒绝的金额、拒绝证书作成的日期,并由公证机关或有关机构及公证员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
作成拒绝证书,在经济审判实践中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在诉讼前是追索权的保全,如果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之内作成拒绝证书,将可能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另一方面,在诉讼中是追索权人举证责任的体现,因为追索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追索权,就负有举证责任,要证明自己的付款(承兑)请求权未得到行使这一事实。当然,并不是说持票人在未获付款或未获承兑时都必须作成拒绝证书笔者认为,在以下一些情况,应认为与作成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1)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名盖章的;(2)有义务付款的银行在有关凭证上记明了被承兑人(发票人)账户先款可付或其他退票理由;(3)付款人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或者已歇业、解散、关闭,持票人持有法院或有关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的。
第二,追索权人应当作成拒绝事实通知。追索权人作成拒绝证书,**是取得了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事实的证明,而他要行使追索权,还必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有关拒绝事实的通知。具体地说,就是持票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日内瓦统一票据规定为拒绝证书作成后四个营业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背书人、发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该票据已被付款人拒绝付款或已被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事实。持票人作成这一通知的意义在于:(1)使背书人、发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及早准备好偿还资金;(2)背书人、发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因越迟偿还利息***额越大)而自动提前偿还;(3)背书人可据此向其前手作出偿还通知。
持票人只有在实质要件、形式要件都具备之时,才可行使追索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审查追索权人是否都具备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这与处理一般的欠款纠纷是不同的,务必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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